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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台灣科技產業法務經理人協會( Taiwan Technology Industry Legal Officers Association,TILO,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本會為各科技業界法務主管籌組之非營利社會團體,旨在扮演政府與科技業界之橋樑;由法律面探討科技產業相關議題,提供政府法制具體建議,並期透過產、官、學、研的力量共同建立良好的科技產業技術發展環境,強化產業競爭力。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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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
促進全國或區域性科技產業界個人或團體之聯繫、聯誼、互訪、合作及資訊交流。 |
二、 |
促進國際或區域性科技產業資訊之蒐集及相關之交流與合作事宜。 |
三、 |
提供科技產業界綜合性建議與諮詢服務,並協助科技產業推廣法律新知。 |
四、 |
協助政府與產業建置高科技發展及產業應用之法制環境。 |
五、 |
協助各界協商共識,從產業界之角度反映業者所面臨之困難與問題,並提出具體之建議方案,促成立法或修法。 |
六、 |
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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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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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會員 |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一般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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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會員: |
凡科技產業法務部門主管,或法律教學五年以上經驗之教師,或產業法務實務經驗達五年以上之現職法務人員,持有本會會員資格五年以上者,或對本協會活動有特殊貢獻且贊同本會宗旨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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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團體會員: |
凡公、私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並為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事業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
(甲類): |
團體會員得指派符合個人會員申請資格之團體會員代表五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
(乙類): |
團體會員得指派符合個人會員申請資格之團體會員代表二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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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生會員: |
凡年滿二十歲之法律研究所學生,關心科技產業與法律發展者,得填具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為學生會員,但不得行使會員權利。每期會員資格以一年為限。 |
三、榮譽會員: |
凡機構、團體或個人,具科技產業學、經歷或關心科技產業與法律發展者,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榮譽會員,但不得行使會員權利。每期會員資格以一年為限。 |
四、贊助會員: |
凡機構、團體或個人,具科技產業學、經歷或關心科技產業與法律發展者,對於本會有特殊贊助者,得由理事會通過,為贊助會員。但不得行使會員權利。每期會員資格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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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並有參與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出席會員大會參與討論、享有本會各項福利及其他應享權利之權。每一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為一權。
除學生會員及榮譽會員外,每一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均得行使前項權利。團體會員代表經該團體會員另行推派團體會員代表行使權利者,喪失團體會員代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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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按期繳納會費及擔任本會選派職務之義務。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者,喪失會員資格。 |
第 十 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本會情形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一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出會:
一、 |
喪失會員資格者;但經理事會通過轉為其他會員者,不在此限。 |
二、 |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三、 |
個人會員死亡或團體會員解散。 |
會員經出會者,不得要求退還已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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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不得要求退還已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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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本會以理事會為執行機構。
本會設監事會,監督本會事務之執行。
本會設秘書處,協助理事會推動本會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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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
訂定、通過與變更章程。 |
二、 |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三、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四、 |
議決年度會務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五、 |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
六、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七、 |
議決本會之解散。 |
八、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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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中就會員或團體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定之;票數相同,而有定其先後之必要者,以抽籤定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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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
審定會員、團體會員代表之資格。 |
二、 |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 |
三、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辭職。 |
四、 |
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
五、 |
擬訂年度會務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六、 |
召開會員大會暨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
七、 |
議決會員之警告、停權處分。 |
八、 |
其他應執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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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理事會補選之。 |
第 十八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二、 |
審核年度預、決算。 |
三、 |
監察本會之財務及財產。 |
四、 |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
五、 |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
六、 |
其他應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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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綜理監事會會務。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二十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
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
喪失會員或團體會員代表資格者。 |
二、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 |
被罷免或撤免者。 |
四、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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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本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秘書長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秘書處得設副秘書長二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監事或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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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或修正時亦同。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均無給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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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議 |
第二十五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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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會員或團體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團體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二十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 |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三、 |
理事、監事之罷免。 |
四、 |
財產之處分。 |
五、 |
本會之解散。 |
六、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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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一次定期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之。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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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 |
常務理事會每季舉行一次定期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常務理事會議、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之。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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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均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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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第 三十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2,0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5,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
二、 |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每年新台幣2,000元,團體會員甲類每年新台幣20,000元,乙類10,000元。
第二年起之常年會費於各該年度之一月卅一日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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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贊助費。 |
四、 |
會員捐款。 |
五、 |
委託收益。 |
六、 |
基金及其孳息。 |
七、 |
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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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每年應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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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
第三十四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六條 |
本章程經本會97年10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97年12月3日台內社字第0970197085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第一次修訂於99年4月16日。
本章程第二次修訂於100年4月15日。
本章程第三次修訂於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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